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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顾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彝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角永祥,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角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上村58号旁的巷子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麦某某贩卖一个毒品可疑物零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顾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毒品可疑物零包五个。经鉴定,五个毒品零包内的毒品均为海洛因。经称量,被告人顾某欲卖给麦某某的毒品零包一个净重0.5克,其余四个毒品零包共计净重0.56克。另查明,被告人顾某与麦某某的毒品交易系在民警控制下进行,涉案毒品海洛因1.06克、毒资200元及被告人顾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移交入库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麦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民警从被告人顾某身上另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56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观点,经查,民警在将被告人顾某抓获时,涉案毒品交易已进入实质交易阶段,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引诱犯罪情节且涉案毒品交易系在民警控制下进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观点,符合查证事实,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顾某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存在一定反复,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06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阳人民陪审员  王肖人民陪审员  邝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