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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珍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刘珍超,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公司职员。原告刘珍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超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34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车损、施救费均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刘珍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刘珍超,号牌号码冀B831**,车辆损险赔偿限额558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19日,王海涛驾驶冀B65Y**车行驶至遵化市温庄路段驶入道路时,与刘珍超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车辆又与温久成家树木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温久成树木受损。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涛承担的主要责任,刘珍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珍超为原告,以三者车车主岳文彬、驾驶员王海涛、三者方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车损30967元、评估费930元、施救费4600元,合计36497元…判决如下:原告刘珍超损失364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147.9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珍超于2012年2月7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抗辩称车损、施救费均过高,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刘珍超保险赔偿金10349.1元【(车损30967元+评估费930元+施救费4600元-交强险2000元)×3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珍超保险赔偿金1034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