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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曹石奇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石奇,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浦行初字第286号原告曹石奇。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国平。委托代理人潘红霞。委托代理人李静,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石奇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国资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石奇,被告浦东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潘红霞、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石奇诉称:其于1975年4月1日参加工作,系原上海温泉保温桶厂(后改名为上海大方厨业总厂)工人,1999年12月23日,办理退工手续。当时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因该身份证出生年月错误,影响原告享受协保人员的相应待遇。2013年8月,原告出生年月经公安机关更正,重新核发了身份证,现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按照政策原告可以享受协保待遇,故多次向被告反映,并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正并落实原告协保的相应待遇。后原告于9月24日收到被告信访答复。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落实原告协保的一切待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日书面申请及附件,证明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被告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身份证两份、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南大居委会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变更)核定表;2、《关于本市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沪府办(1997)26号),证明原告申请事项属被告下属浦东改制企业托管中心处理,故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国资委辩称:协保现称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原告于1999年12月与原南汇工业总公司所属的上海大方厨业总厂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因其1999年持有的身份证显示的年龄不符合沪府办(1997)26号文规定的“1997年男性满40周岁”条件,未办理协保。根据该文规定,上海市下岗人员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应当由再就服务中心、下岗人员原单位、下岗人员三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协议并约定各方承担的金额。2001年原南汇工业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撤销,原告单位也已关闭,至2001年起,全市也已经停止办理协保,现已不具有办理协保的可能性。南汇区改制企业托管中心成立于2006年10月13日,仅负责接收原南汇工业总公司等直属公司改制后资产、债权、债务及有关人员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因原告属退工人员,已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未纳入托管中心接收管理人员。现也无相关规定落实协保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按照信访进行了答复。综上,原告要求落实其协保待遇并非被告职责范围,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信访来信、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证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信件后,作出信访答复;2、《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上海市南汇区改制企业托管中心的通知》(南府发(2006)16号);3、《关于本市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沪府办(1997)26号),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不属被告职责权限范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南汇区改制企业托管中心成立于2006年10月13日,现更名为浦东新区改制企业托管中心,行政上属于被告下属事业单位。原告申请事项不属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要求落实协保待遇属于企业改制托管中心处理,该中心属于被告下属单位,故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经审理查明:协保原称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现称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原告曹石奇原系原南汇工业总公司所属上海大方厨业总厂职工。1999年12月23日,该厂向原告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办理了相关退工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原告持有的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2月18日。2013年9月,原告出生年月经公安机关更正,重新核发了身份证,现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1月31日。原告认为,按照沪府办(1997)26号文规定,其符合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含周岁)办理协保的条件,故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正并落实协保的相应待遇。被告收到后,于同年9月24日向原告作出《信访书面答复》,告知:“1、当年南汇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上海大方厨业总厂根据你1999年时身份证的出生年月(1958年2月18日)和协保相关政策(沪府办(1997)26号)的要求,未给你办理“协保”手续并无不妥。2、你已于1999年12月23日与上海大方厨业总厂终止劳动合同,办理了退工手续,领取了工龄补偿金。3、你要求补办“协保”问题建议你到相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原告收到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落实其协保相关待遇。本院认为,为深化企业改革,推进再就工程,促进下岗人员分流安置,1997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沪府办(1997)26号文,转发了上海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制定的《关于本市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该意见中明确,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应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人员原单位与下岗人员三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该意见适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人员和各区、县所属企业的下岗人员中,1997年男性满40岁(含40周岁)、女性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的人员。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沪劳保基发(2000)33号《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若干具体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沪府办(2000)32号转发上述两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的意见》规定,“协保”额度实行总量控制、申请审批办法。“协保”指标由各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按政策规定汇总审核后统一向市再就业办公室提出申请,在市再就业批准的指标内相关部门签订《“协保”缴费协议》。“协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归口管理、一头结算的办法,即由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部门将所属企业“协保”人员按规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汇总后,按照所确定的《“协保”缴费协议》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结算手续。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中,1999年,根据原告当时身份证登记的出生年月,其不符合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的办理协保的条件。现原告以2013年9月身份证更正后其年龄符合协保条件,认为现在被告具有落实其协保待遇的法定职责,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并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石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曹石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