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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XX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龙,男。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7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1月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潘龙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其承租房内容留刘X吸食冰毒。2013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潘龙在沈阳市苏家屯其承租房内容留程XX吸食冰毒。2013年9月末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龙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其承租房内容留刘XX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程XX证言,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智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