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耀连与高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连,高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2号原告徐耀连,男,汉族,1944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陶君奎。被告高红军,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郭裕,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耀连诉被告高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连的委托代理人陶君奎、被告高红军的��托代理人汪洪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连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高红军驾驶苏E×××××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红军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46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红军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我方承担30%的责任。事故后我方垫付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导致我方车损,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等金额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付原告1万元,请法院依法处理。对于鉴定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高红军驾驶苏E××××ד比亚迪”微型轿车沿沙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沙南路105号门口,轿车车头与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的徐耀连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徐耀连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3、头面部皮肤挫伤;4、高血压。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住院至2011年12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5729.81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熟公交认字(2011)第K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耀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红军负次要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常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的委托,对原告徐耀连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耀连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评为十级;2、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较为合适,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因双方在赔偿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汽车系被告高红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高红军垫付了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了10000元。又查明:事故前原告在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横泾分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平均工资为每天47.5元。庭审中,双方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等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徐耀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红军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徐耀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红军按照35%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事故后发生医疗费用共计35729.81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红军认为医疗费中有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需要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高红军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抢救伤者的过程具有急迫性,该费用确已产生,并且系治疗所必需,被告也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和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清单等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结���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计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60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误工期限为360天,按照每天47.5元计算,共计17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58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元,考虑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11年,故残疾赔偿金为32644.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3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徐耀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7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326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4104.51元。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57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6689.8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26689.8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326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4894.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89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当给付54894.7元。超出限额部分26689.81元及鉴定费2520元,共计29209.81元,由被告高红军按照35%的比例赔偿1022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当给付82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耀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489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当给付548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高红军按照35%的比例赔偿原告徐耀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2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当给付82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徐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徐耀连负担46元,被告高红军负担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皆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