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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靳霞与郭玉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霞,郭玉芳,郭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号原告靳霞,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原告之夫),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被告郭玉芳,男,194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郭文,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靳霞诉被告郭文、郭玉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郭文、被告郭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产权,但至今被告郭文一家拒不从该房屋中搬走,被告郭玉芳作为原房主也拒不履行将房屋交予原告使用的义务,致使原告一家在外租房,租金每月1700元左右。同时,根据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2010年之后我市未发布指导租金,应该按照2010年涉案房屋所在地段每月每平方米24元标准计算,即每月赔偿租金1404.24元”的判决,原告予以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15446.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多给付一个月的租金1404.24元,诉讼请求共计16850.88元。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东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471号判决书;4、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5、房产证一份;6、结婚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郭文辩称,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卖出被告郭文没有收益,实际被告郭文卖这房子把被告郭玉芳救了,被告郭文只拿了9万元的定金,被告郭文没有腾房条件。被告郭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玉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郭文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由于没有郭玉芳的授权委托书,所以是违法犯法的;原告与被告郭文在我爱我家的组织策划操纵下,制作假证,假的授权委托书,原告靳霞积极参与配合实施,由我爱我家阴谋策划的两次交付购房定金是造成该案的关键。二、2011年3月10日,我爱我家工作人员及被告郭文,欺骗被告郭玉芳,原告靳霞知情,并且参与其中,三方知法犯法,制作假证,假的委托书,请调阅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305号民事判决书,这份证据是其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取得的,我爱我家欺骗法庭,而又为法庭所采信,原告靳霞是知情者,至今隐而不露,是其参与太深,至今不起诉我爱我家,知假买假,被告郭玉芳依法坚决追究其法律责任。三、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26日间隔20天,原告两次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这是个阴谋,是该案长达两年多诉讼的关键,突破阴谋,才能使该案明察秋毫,彰显法律正能量,该案起始于三方所签合同,没有被告郭玉芳的授权委托书,而后又密谋制作假的委托书,加大购房交付定金的额度,三方在我爱我家的直接组织策划操作下,巧用歪用合同中双倍返还定金的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设圈套让被告郭玉芳钻,用此种种手段,逼被告郭玉芳就犯,造成此房卖也得卖,不卖也得卖,我爱我家的合同已严重违法犯法。原告靳霞就此案诉讼至河东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被告郭玉芳很质疑,原告靳霞的丈夫身为国家公职人员,武警的干部,通过一告再告,而被告郭玉芳没有证据去说明其背景。被告郭玉芳举证如下:1、授权委托书一份;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买卖双方,被告郭玉芳系被告郭文的父亲。涉案房屋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建筑面积为58.51平方米,该房屋原系被告郭玉芳名下承租的公产房屋。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文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居间合同,原告给付被告郭文定金10000元,并交纳中介费13000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郭文称急需用钱,原告又给其购房定金90000元。2011年4月被告郭玉芳购买了涉案房屋产权,涉案房屋变更为私产。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玉芳在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郭玉芳于2011年7月28日前,将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予原告,当日原告向资金监管账户中交纳首付款16.5万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玉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11年8月9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涉案房屋售价为65万元,其中被告郭文取得10万元,被告郭玉芳取得55万元。另查,被告郭文从1983年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现其妻子陈惠、大女儿郭海容、小儿子郭海斌随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郭玉芳2011年搬出涉案房屋,现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郭文自述其名下没有房产。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二被告不向原告交房和腾房为由诉请二被告腾房并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租房损失。经本院审理,本院以(2011)东民初字第4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腾房诉请,判令被告郭玉芳给付原告2011年8月—10月租金损失4212元。因原告靳霞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审理,以(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158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6日原告来院起诉二被告赔偿纠纷,要求二被告赔偿15个月的租金损失25500元。2013年3月21日本院下发了(2013)东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郭玉芳赔偿原告靳霞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共计15个月的租金损失21063.6元;被告郭文、陈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靳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次原告以同上理由并依本院上述生效判决,主张按照每月1404.24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经调解,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郭玉芳出售的房屋,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郭玉芳即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由于其未能交付房屋,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因未能得到房屋而在外租房,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租金损失。被告郭文在诉争房屋居住,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对原告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尤其被告郭文在原告与被告郭玉芳的房屋买卖中,其作为被告郭玉芳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原告给付的10万元的定金,被告郭文未提供该款给付郭玉芳的证据。被告郭文明知原告购买上述房屋,也知晓被告郭玉芳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其作为实际居住人也有义务协助腾房,基于本院生效判决,其仍在上述房屋居住,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照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每月1404.24元计算房屋租金,并无不妥,共计12个月16850.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郭玉芳赔偿原告靳霞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共计12个月的租金损失16850.88元;被告郭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郭玉芳、郭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郭玉芳、郭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