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罪犯潘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375号罪犯潘某。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337.2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承担人民币97069.76元。该犯系主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1月6日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7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某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10月止,该犯累计获奖励分106.79分。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并处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7069.76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5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