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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振军与赵小光、德州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军,赵小光,德州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军,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光,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本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胜,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之民,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德州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光银,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军、赵小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第一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中丁乡商贸街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同年10月,第二被告将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赵小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施工所用材料由第二被告承担,木工由赵小光自己去找,第二被告以完成的工作成果量每平方26元支付给赵小光劳动报酬。之后,赵小光便开始招募木工施工。原告于2010年10月初到建筑工地做活,赵小光确定其工资报酬为每天120元。原告共在工地干活13.5天。2010年12月,部分工人因领不到工钱,到中丁乡政府反映,第二被告接到上访信息后,找到被告赵小光,赵小光承认第二被告不欠自己一分钱,但自己未将工钱发放给工人,保证在2010年12月23日之前将工人工资付清,并于2010年12月14日给第二被告书写了“保证书”。2011年2月15日,被告赵小光给原告书写了欠1600元工资的欠据。2011年3月,原告等人到庆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等人的工资已由赵小光代为领取,参照《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视为原告已领取工资,故裁决赵小光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并加付所欠工资额60%的赔偿金。原审判决认为,第二被告是具备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中的木工活交被告赵小光完成,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至于赵小光招用几个人施工,招用谁施工,如何为施工人计算劳动量,施工人的报酬怎样落实,应是赵小光权限范围内的事,第一、二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与被告赵小光建立的雇佣关系,不是第一、二被告单位的员工,没有与第一、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况且被告赵小光也承认第一、二被告不欠其一分钱,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与赵小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是与被告赵小光商定的,出工时间也由赵小光负责记录,而且被告赵小光为原告打了欠条,故被告赵小光应负责清偿原告的工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情形,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对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所给予的惩罚性规定。本条适用的对象是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本案原告与被告赵小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赵小光虽表示同意支付赔偿金,但“同意”的前提是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目的是企图将支付义务转移给他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赵小光支付原告刘振军劳动报酬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德州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小光承担。上诉人刘振军上诉称,赵小光承包的是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江山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构成违法分包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赵小光从江山公司支过工人工资,但没有证据显示赵小光全部支走了上诉人的工资;退一步讲,即使赵小光全部支走工人工资,那也是赵小光与德州江山公司之间的财务问题,不影响德州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高盛公司”)和江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对于上诉人要求的加倍赔偿金,各被上诉人都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劳社部(2005)12号文》等调整劳动关系以及治理非法分包的有关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清偿拖欠上诉人工资1600元,并支付100%赔偿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德州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小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赵小光上诉称,上诉人赵小光与江山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违法分包关系,上诉人招用工人也是以江山公司的名义招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江山公司同工人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江山公司具有支付工人工资和赔偿金的义务。上诉人并没有从江山公司支走工人的全部工资,工人诉求的工资也没有从江山公司支取,江山公司现还欠着上诉人款项。上诉人是否从江山公司支取过款项,是上诉人与江山公司之间的问题,不影响江山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工人完成的是中丁乡商贸街工程,江山公司和高盛公司有义务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对于工人要求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庭审中上诉人同各被上诉人都没有异议,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山公司的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劳社部(2005)12号文》等调整劳动关系以及治理非法分包有关的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德州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拖欠上诉人工资1600元,并支付100%赔偿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振军答辩称,赵小光的诉求印证了我方的观点和理由,应当判令共同赔偿我方当事人合理的劳动报酬和相应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德州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江山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赵小光来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管这种工作是否要求具备资质,对赵小光在招用工人完成自己工程的过程中所拖欠的工资,二被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且,刘振军是赵小光招用的,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公司对雇佣情况并不知情,赵小光也已经将所有款项领走,公司不欠赵小光一分钱。欠条也是赵小光所写的。因此,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审判决德州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对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德州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振军系农民工,被赵小光招募到本案工地干活,尚有工资款没有结清。2011年2月15日,赵小光给刘振军出具了欠工资1600元的欠条。本案工程是高盛公司开发的,后高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山公司,江山公司又把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赵小光。赵小光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江山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资格的个人。为了切实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最终实现劳动目的,应当认定,江山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江山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至于江山公司与赵小光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总承包企业直接发放给个人,总承包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等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其支付工资的义务不能免除。虽然二上诉人均认为高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不能提出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明高盛公司在将工程发包给江山公司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对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使的、对用人单位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劳动者无权在民事诉讼中引用该条文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如果赵小光本人愿意在不设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人钱款,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其可以自行将该款支付给工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德州市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小光支付原告刘振军劳动报酬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变更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赵小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刘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小光负担4元,由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刘振军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小光负担4元,由德州江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刘振军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