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灵巧与贾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巧,贾永强,王艳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陈灵巧。委托代理人:刘娟、李雪梅,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强。被告王艳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系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灵巧诉被告王艳艳、贾永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巧及委托代理人刘娟、李雪梅、被告王艳艳、贾永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辽B9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州区民和村麦家屯商店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站在道路边的行人原告、另案原告金某地撞倒致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另案原告金某地不负事故责任。案涉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住院34天,并发生医疗费等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八级伤残,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及加强营养,伤后应休治三个月左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也系二人共同所有,赔偿责任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69,743.76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永强、王艳艳辩称: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其中同意护理费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太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为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垫付38,374.00元的医疗费,其中为原告垫付28,0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贾永强驾驶登记在被告王艳艳名下的辽B9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州区民和村麦家屯商店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站在道路边的行人原告、另案原告金某地撞倒致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9,540.96元。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另案原告金某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灵巧伤残程度属八级。2、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4、伤后休治时间需3个月左右。5、可做医疗终结。另查明:被告贾永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被告已为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垫付38,374.00元的医疗费,其中为原告垫付28,000.00元。本案原告与另案受害人金某地系母女关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47.96元、营养费1,700.00元(5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95,940.00元(1599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9,474.35元(7637元/年×17年×30%÷2)、陪护费3,060.00元(90元/天×34天)、误工费3,942.73元(15990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893.00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资料、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永强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9,547.96元。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永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贾永强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八级伤残,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而定,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0元。关于原告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而二被告不同意按此标准赔偿,同意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现居住地也并非全部城镇人口工作生活地,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先行赔偿,鉴于原告与另案受害人金某地系母女关系,经本院询问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双方均认可交强险项下赔偿额用于原告赔偿,因此本院对同一事故的两名受害人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不做系数比例赔偿,交强险赔偿额全部用于原告。二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28,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灵巧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灵巧110,000.00元;二、被告贾永强、王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灵巧各项损失59,258.04元;被告贾永强、王艳艳已先行支付给原告28,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陈灵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90.00元(含案件受理费2,670.00元、鉴定费3,720.00元,以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灵巧负担980.00元,被告贾永强、王艳艳共同负担5,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