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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庆贤与李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贤,李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李庆贤,男,194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玉军,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李庆贤诉被告李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贤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25日开始向被告销售锯末,当时双方约定430元一车。截止至2011年12月,原告共计销售给被告锯末17车,货款共计7310元。2012年6月,被告仅给付原告锯末款2000元,余款5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锯末款5310元。被告李玉军辩称,被告是欠原告锯末款,2007年被告就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锯末子,2012年6月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由于原告销售的锯末质量不合格,不应按以前协议的价格付款,但具体欠款数额被告也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军自2007年起开始从原告李庆贤处购买锯末,当时双方约定430元一车,每次由原告李庆贤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夫妇或雇佣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根据收据数量,对锯末款进行结算,被告支付货款后将收据收回。2011年5月25日前被告尚能按时给付原告货款,但之后就开始从原告处赊购锯末,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6月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车锯末款,货款总计51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12张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锯末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且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据,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当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12车锯末款,按照每车430元的价格,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516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运送的锯末质量不合格,不应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庆贤锯末款人民币5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