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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与天津地广隆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天津地广隆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爱刚,男。被告天津地广隆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学英,总经理。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地广隆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购销协议,并在之后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00箱礼品菜,单价为85元/箱,总价款为85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前交货,被告自收货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前交付全部货物,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及发法律函,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及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000箱礼品菜,单价为85元/箱,合计价款85000元,被告自收到原告货物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滞纳金,逾期七日仍未支付,除按日支付滞纳金外,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予以补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26日、1月28日分别向被告交付200箱、800箱礼品菜,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地广隆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