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文祥与张代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祥,张代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文祥,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代起,男,约43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文祥诉称,2009年3月10日-4月10日,被告赊欠我饲料,计款1971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9540元及利息3800元。被告张代起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3月27日、4月12日,被告张代起赊欠原告张文祥饲料,分别欠款12000元、2980元、4560元,共计195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三张,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款19540元,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饲料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代起偿还原告张文祥饲料款19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