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万谋与张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谋,张志军,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王万谋,男,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男,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赵月,女,住邹平县,系被告张志军之妻。被告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谋诉被告张志军、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谋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张志军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地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谋诉称,2013年10月4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张志军驾驶属被告天地缘公司所有的鲁M933**(鲁ML1**挂)号货车行驶至邹平县西外环西董南石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邹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M933**(鲁ML1**挂)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对后续损失拒不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4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张志军驾驶属被告天地缘公司的鲁M933**(鲁ML1**)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志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伤情为颅脑损伤、脑干损伤,支付医疗费46202.98元;证据3.邹平县中医院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回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原告仍需在家休息至少三个月;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邹平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予以扣发,造成误工的情况;证据5.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认证结果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损为2174元,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6.交通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志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志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证据2.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天地缘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张志军驾驶鲁M933**(鲁ML1**挂)号货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西外环西董南石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万谋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万谋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伤情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左踝部皮肤裂伤、双侧积液,支付医疗费46202.98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系邹平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8元,因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事务所认定车损价值为217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军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2100元。另查明,被告张志军驾驶的鲁M933**(鲁ML1**挂)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天地缘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挂车为1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志军与被告天地缘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202.9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天×6元/天);3.误工费13685元(3158元/月÷30天×(40天+90天)]。被告方对休息时间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休息时间并未超过该准则规定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对其工资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支持500元为宜;5.车损2174元。原告已提交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3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63101.9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4185元,赔偿车损2000元,三项共计26185元。剩余部分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36616.9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鉴定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志军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已替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垫付9700元(10000元-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6485元(26185元-9700元)。被告天地缘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地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万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6485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万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36616.98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张志军、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万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480元,由原告王万谋负担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