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云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云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01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傅剑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汉杨,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云英。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吴云英在2009年6月10日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经审核同意,为其开立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4,被告吴云英于2012年6月27日透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全部归还。根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和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要支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5596.74元,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透支利息826.29元、费用(滞纳金、超限费)1243.29元。2012年6月29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诉请判令:被告吴文英偿还所欠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596.74元,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止透支利息826.29元、费用(滞纳金、超限费)1243.29元,之后按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吴云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业务凭证、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贷记卡确系被告本人领用及应遵守的合约。二、丰收贷记卡章程一份,证明贷记卡使用规则。三、消费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客户产生本金以及利息的情况。四、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五、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及开业批复文件一份,证明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被告吴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变更登记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吴云英向原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丰收贷记卡。2009年6月10日,原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给予被告信用卡开户,卡号为62×××44,信用额度为8000元。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596.74元,利息826.29元、滞纳金1215.28元、超限费28.0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云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596.74元属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596.7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截至2013年9月21日,利息为826.29元,滞纳金为1215.28元、超限费为28.01元,以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