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马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笪长寿与汪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马商初字第15号原告:笪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笪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笪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因其工地工人受伤急需资金又借款40000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在第三人柳某某见证下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借条一份。然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1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笪某某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笪某某借款,其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催收下拖欠借款不予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40000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故该逾期利息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其向本院主张其债权之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笪某某借款140000元并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