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执字第66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丽泽长途汽车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丽泽长途汽车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丰执字第6687-1号申请执行人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秀园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董事长。被告北京市丽泽长途汽车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丽泽桥东。法定代表人贺建华,站长。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市丽泽长途汽车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千二百七十四万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一角五分;二、北京市丽泽长途汽车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自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一千六百八十八万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二角六分;三、驳回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23元,由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丽泽长途汽车站负担288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权利人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市丽泽长途汽车站向法院缴纳案款共计230万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市丽泽长途汽车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法院缴纳案款共计230万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市丽泽长途汽车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丰执字第66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邵志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