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震与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123号原告李震,男,28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郝刚,男,年龄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李震与被告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震因被告郝刚未偿还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贷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郝刚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郝刚向原告李震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至今没有偿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郝刚负担525元,退还原告李震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