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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王民初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倪绍林与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县王集镇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绍林,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县王集镇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王民初字第0895号原告倪绍林,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忠,总经理。被告泗阳县王集镇小学,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克刚,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原,系该校职工。原告倪绍林诉被告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被告泗阳县王集镇小学(以下简称王集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2月12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倪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和被告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被告王集小学委托代理人王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倪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和被告王集小学委托代理人王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绍林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分包了被告盛昌公司承建的王集镇小学宿舍楼、教学楼工程,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工程于2011年8月全部竣工,并已经投入使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盛昌公司应予2011年9月2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55.41万元,但被告盛昌公司以被告王集小学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9月20日前的工程款554100元。被告盛昌公司辩称,对与被告王集小学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被告盛昌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分包合同的印章属于被告,但法定代表人对具体情况不了解。被告王集小学辩称,王集小学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盛昌公司,盛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与被告王集小学无关。被告王集小学已经于2013年1月29日将工程款554100元元支付给被告盛昌公司,但因为被告盛昌公司被洪泽县人民法院执行,该工程款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划走。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昌公司与被告王集小学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盛昌公司承建被告王集小学宿舍楼、教室工程,工程价款184.7万元。2010年11月17日,原告倪绍林与被告盛昌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盛昌公司---乙方:倪绍林----一、工程名称:王集镇小学宿舍楼、教学楼……六、工程价款:184.7万元。七、付款方法: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50%,即92.35万元。2012年9月20日付30%即55.41万元,余款在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2011年9月21日王集小学宿舍楼、教室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盛昌公司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被告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忠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另查明,原告倪绍林于2012年11月8日被被告盛昌公司聘为项目经理。还查明,被告盛昌公司与魏伟在洪泽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盛昌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执行被告盛昌公司在泗阳县教育局2012年年度应付的王集镇小学工程款554100元,后该款被汇入洪泽县人民法院帐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分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洪泽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条、被告王集小学提供的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泗阳县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盛昌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王集小学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集小学通过法定程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盛昌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盛昌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倪绍林实际施工,虽然被告盛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分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盛昌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故其与被告盛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盛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2012年9月20日付30%即554100元,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盛昌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554100元工程款。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554100元系被告王集小学要支付给被告盛昌公司的工程款,但因被告盛昌公司被洪泽县人民法院执行,泗阳县王集小学依照法律规定协助将554100元汇入洪泽县人民法院,泗阳县王集小学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向被告盛昌公司给付了554100元工程款,故泗阳县王集小学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绍林554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