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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丁洋与王鑫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洋,王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洋,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女,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上诉人丁洋为与被上诉人王鑫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3)鞍千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洋、被上诉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共同居住半年后分居至今。原告基于与被告感情破裂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与原告之间感情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原告于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钱12万元,原告为向被告给付上述彩礼钱向案外人李德新借款3万元。原告用上述钱款购买了电视(4800元)、冰箱(2599元)、洗衣机(2698元)、微波炉(798元)、电饭锅(400元)、金戒指(3688元)、手链(7900元)、手表(6900元)、床(1600元)、桌子(750元)、床头柜(200元)、貂(21488元),并支付运费180元,缴纳暖气费1700元和有线电视费210元;以上各项合计55911元。现家电及貂均在原告处,金首饰及手表原、被告均否认在各自处,另原告处有定期存款6万元。再查: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时,被告母亲基于民间习俗给了原告1万元改口费、3万元拜席钱。婚礼结束后,被告将上述钱款从原告处取走,返还被告母亲。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在原、被告不到一年的婚姻关系期间,原、被告已分居超过3个月,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一节。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明显高于原、被告生活地区同时间的一般情况且原告因为向被告支付彩礼而向案外人举债,应视为给付上诉彩礼已致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但因上述彩礼已用于原、被告结婚时购买家用电器及金银首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将可能对被告的正常生活产生影响,且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返还家电等购置物,故该院确定被告仅需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关于金首饰及手表是否为共同财产一节,因彩礼是原告在婚姻缔结前向被告支付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该款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用该款购买的相关物品亦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劈。因原、被告均未能说明金首饰的具体去向,故该院对金首饰的归属不予确认。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丁洋与被告王鑫离婚。二、被告王鑫的个人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电饭锅、床、桌子、床头柜、貂归被告王鑫所有。三、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洋彩礼钱3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洋承担150元,由被告王鑫承担150元。上诉人丁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二、三项,并合理认定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配,同时合理认定返还的财礼款数额。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双方的共同财产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妥。一审认定的貂皮大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共同于2012年12月初到鞍山市雪欢岛皮草行购买的,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购买衣服的发票,能证明此物是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而一审却无端认定衣服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实属没有任何理由,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之规定,应当认定衣服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另外双方婚后购鱼缸一个(现值1200元),上诉人在一审提出此物为双方共同财产,但一审对此物却未予认定实属错误。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彩礼款数额过低,对此望二审确定返还彩礼款的合理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前,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彩礼款12万元,此款数额巨大,已被一审认定,同时一审也认为此数额明显高于原、被告生活地区同时期的一般情况。上诉人经济条件一般,给付彩礼时因无力支付如此高的彩礼款向李德新借款3万元,这样给付巨额彩礼导致了上诉人生活困难,对此一审已予以认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上诉人给付彩礼款数额巨大,上诉人要求返还10万元并不为过,对此望二审裁量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0万元。三、被上诉人父母赠与给上诉人的4万元一审未予认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办婚礼时,,被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改口钱4万元,后上诉人将此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保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此款在其手中,此款是上诉人受赠���钱款,理应归上诉人所有,对此望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综上,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王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万元拜席钱结婚当天已返还给我母亲了,与我不发生关系了。彩礼钱用于购买结婚物品,生活花销已花了8万元多,现在我手里只剩下3万余元,首饰及相应的收据都在上诉人处,关于貂皮大衣,我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丁洋与被上诉人王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貂皮大衣的分劈问题。该衣物虽为王鑫所穿用的女装,但衣物价值2万余元,属贵重物品。购置于2012年12月,时间较短,确认归王鑫个人所有显系不当,应参考衣物价值予以分劈。丁洋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支付了彩礼12万元,王鑫主张已用于购置新婚用品和生活花销,仅余3万余元。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二人婚后生活居住在王鑫家提供的房屋,所购置的生活用品亦放置在该房用于生活使用,因此离婚后归属王鑫所有更有利于这些生活用品的使用。但双方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生活用品贬损程度较低,根据貂皮大衣的价值、彩礼数额、生活用品的归属等情况,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鑫返还彩礼3万元,数额显然过低,予以纠正,应以5万元为宜,貂皮大衣归王鑫所有。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应在半年左右,上诉人要求返还10万元明显过高,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洋要求返还拜席钱4万元一节。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鑫称,双方在婚礼前约定在民俗婚礼上给丁洋1万元改口钱和3万元拜席钱系“走面子”,婚礼后便将4万元返还其母亲,所以已将该款项返还其母亲。丁洋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主张婚礼后交给王鑫。王鑫在二人婚礼后将该款项返还其母亲,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处分。丁洋在离婚诉讼中对该财产提出主张,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王鑫返还该款项不知情,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洋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鱼缸一个,但被上诉人否认双方曾购买鱼缸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鞍千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诉讼费项;二、变更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鞍千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洋彩礼钱3万元”为:“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洋彩礼钱5万元”;三、驳回上诉人丁洋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丁洋和被上诉人王鑫各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强代理审判员  王珍付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