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商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与赵雪鸣、赵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赵雪鸣,赵国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商初字第0180-2号原告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平。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鸣。委托代理人赵国华,男,汉族,1957年8月6日生,职业不详,系被告赵雪鸣父亲。被告赵国华。原告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铁公司)诉被告赵雪鸣、赵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平、唐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鸣、赵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铁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赵雪鸣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热镀锌车间按现状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四年租金合计600万元,其中第一年租金100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半,先付后租。被告租赁后的工人工资(含各项社会保险)由被告承担。原告将热镀锌原、辅材料出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如数归还,不能归还按市场价折价。被告应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如单方终止合同,按租金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10天以上,原告无须催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按单方终止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做了移交,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接收以后,对原告出租车间内的锅炉进行了改造,变卖了锌锭。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和租金,2013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赵国华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工人工资45万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租金50万元。逾期支付则解除租赁合同并按合同条款处理相关事宜。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能履行。2013年2月1日,被告赵国华向原告出具承诺,自愿为被告赵雪鸣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5日发放拖欠的工资,2013年2月19日开工,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租金50万元。两被告未能按此承诺履行。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9月3日租赁合同;2、被告赵雪鸣支付房屋租金、代付工人工资、代缴各项社会保险、代缴电费合计1701280.76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4、被告赵国华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国华陈述,我以我儿子赵雪鸣的名义与高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50万元租金应当支付,电费应当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只认可应当支付发电工、机修工两人工资,其余工人我根本不认识,无法支付工资。原告企业技术改造费用是我出的,技术是我提供的,我投入的技术价值远远超过了我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被告赵雪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高铁公司(甲方)与赵雪鸣(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所有的热镀锌车间现有厂房、设备设施、场地、物料用品,按现状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现有的热镀锌原、辅材料出借给乙方使用,出借的热镀锌原、辅材料详见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清单。第二条约定租赁期4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第三条约定第一年度租金为100万元,每一年度租金分两次支付,即每年8月份支付第一次租金(全年租金的50%),次年2月份支付第二次租金(全年租金的50%),先交租金后使用。第四条约定甲方有权收取乙方实际使用的水、电费用。第五条约定乙方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等。第六条约定甲方将热镀锌车间租赁给乙方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工人工资及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将热镀锌车间租赁给乙方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工人工资及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九条约定乙方不得拖欠、克扣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如果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150%支付给甲方。第十条约定乙方不得拖欠应缴税款和水电费等,否则,乙方应按甲方代垫、代付金额的150%支付给甲方。第十二条约定双方不得单方终止本合同,否则应按总租金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按迟延支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迟延支付租金达10天以上(含10天),甲方无须催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按单方终止本合同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9月10日,双方就租赁资产办理了交接手续。赵雪鸣支付2012年9月份工人工资90204.6元。高铁公司支付2012年9月份电费16410.85元,高铁公司支付2012年10月份电费16491.76元,高铁公司支付2012年11月份电费15975.69元,高铁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份电费18062.7元,高铁公司支付2013年1月份电费15609.33元,高铁公司支付2013年2月份电费15012.8元。高铁公司支付包括丛国华在内的23名员工2012年9月份职工社会保险费16606元,高铁公司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每月支付包括丛国华在内的17名职工社会保险费12274元,其中电工丛国华每月缴费数额为722元,高铁公司认可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的劳动合同均是与高铁公司签订。原告自认被告曾还款2万元。2013年1月21日,高铁公司(甲方)与赵国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乙方租赁甲方相关厂房、设备、人员使用等方面做出如下补充约定:1、乙方承诺在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工人工资45万元。2、乙方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租金50万元。如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义务,双方同意解除以前的租赁协议,并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处理相关事宜。2013年2月1日,赵国华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1、承诺自愿为2012年9月3日高铁公司与赵雪鸣签订租赁合同的赵雪鸣一方提供无限责任担保。2、高铁公司现有员工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承诺必须在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足额发放,绝不拖欠。3、春节后开工时间,承诺于2013年2月19日开工,若逾期开工,则视为违约,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诺人自行负责。4、承诺租赁合同第一季度的第一次租金50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高铁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委托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赵雪鸣,称赵雪鸣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支付人员工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赵雪鸣在收到律师函三天内清偿相关债务,如果其不能清偿相关债务,则视同双方解除合同合同关系。赵国华于2013年2月24日签收该律师函。原告高铁公司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行政管理人员工资139980元、加班人员工资37200元、锌渣款23万元,被告偿还代付电费数额降低为97653.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铁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书、承诺、工资表、电费发票、电子缴费凭证、律师函及回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请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雪鸣、赵国华未到庭,本院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高铁公司与被告赵雪鸣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雪鸣未能交纳第一年度租金50万元,原告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赵雪鸣尚欠的50万元租金应当支付。被告赵雪鸣应当偿还原告高铁公司为其垫付的电费,但2012年9月份电费应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电费数额为92092.85元。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工人工资由被告赵雪鸣负责,赵国华在2013年1月21日协议书、2013年2月1日承诺中承诺发放工人工资,但并未承诺向原告高铁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原告高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为赵雪鸣向工人发放了工资,故原告高铁公司向被告赵雪鸣主张工人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铁公司自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工人都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高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明证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实际为被告赵雪鸣提供了劳动,但被告赵国华对支付电工、机修工工资没有异议,故原告高铁公司为电工丛国华代缴的社会保险费5054元,被告赵雪鸣应当给付。原告高铁公司主张其为其余工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被告赵雪鸣负担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铁公司自认收到被告赵雪鸣2万元,应从被告赵雪鸣欠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赵雪鸣尚欠原告高铁公司577146.85元。被告赵雪鸣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高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降低,本院酌定被告赵雪鸣自2013年4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高铁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赵国华在2013年2月1日承诺中自愿为被告赵雪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国华对被告赵雪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雪鸣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雪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577146.8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赵国华对被告赵雪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10元元,由原告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10元,由被告赵雪鸣、赵国华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陈加雷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志伟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