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传宇、孟凡强与张井伟、燕建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宇,孟凡强,张井伟,燕建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一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宇,枣庄市公路管理局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强。委托代理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井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建民,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公路管理局206收费处管理人员,住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街道龙凤里小区31号楼502室。委托代理人:孙忠辉,枣庄高新鑫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传宇、孟凡强因与被上诉人张井伟、燕建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商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传宇、孟凡强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传宇、孟凡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传宇、孟凡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为7300元,由上诉人刘传宇、孟凡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