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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志铭与李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铭,李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陈志铭,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丽兴,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昇,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志铭与被告李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铭的委托代理人谢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铭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李昇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还10000元,春节前(即是2013年2月8日前)还20000元,逾期未还,每日按千分之五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昇没有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昇返还原告陈志铭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昇负担。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铭提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载事实真实客观,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为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李昇返还原告陈志铭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昇负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昇向原告陈志铭借款后,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志铭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减半交纳182.5元,由被告李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焕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