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09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受人指使,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加油站,将两包毒品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某,交易完成后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9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受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