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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晨与被上诉人朱玲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晨,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晨,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生。上诉人徐晨因与被上诉人朱玲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辖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多次通知徐晨,其均未到院,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徐晨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徐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徐晨的上诉意见为,其与被上诉人朱玲之间交易是在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发生的,本案应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徐晨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朱玲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徐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