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鲁丽君、吴宁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鲁丽君,吴宁忠,鲁秋华,劳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邵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淑君,住所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樟新北。被执行人鲁丽君,农民,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吴宁忠,农民,住慈溪市。被执行人鲁秋华,农民,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劳淑梅,个体经商,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诉鲁丽君、吴宁忠、鲁秋华、劳淑梅(2013)甬慈商初字第90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鲁丽君、吴宁忠、鲁秋华、劳淑梅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息63418.44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170元、执行费721元。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47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华 锋代理审判员 孟 祥 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