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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周民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毛学峰与江阴市方盛特种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苏鑫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越能纺织有限公司,周方兴,陈永军,査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峰,江阴方盛特种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苏鑫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越能纺织有限公司,周方兴,陈永军,查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民初字第0672号原告毛学峰,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方盛特种化纤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051269,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孔维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法务。被告江阴市苏鑫化纤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208770,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工业集中区B区。法定代表人查建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静,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越能纺织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226170,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南村长兴路。法定代表人孔瑞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方兴,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永军,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查建良,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静,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学峰诉被告江阴方盛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江阴市苏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鑫公司)、江阴市越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能公司)、周方兴、陈永军、査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峰委托代理人钱国双和徐学峰、被告方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苏鑫公司和査建良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越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瑞丰、被告周方兴、被告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学峰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方盛公司因经营需要以其名义借款2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江阴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并约定了违约后律师费用的承担,方盛公司并出具借条及收到260万元的收条各一份;被告苏鑫公司、越能公司、周方兴、陈永军、査建良于同日针对上述借款分别签订担保合同,明确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用损失;他委托第三人曹丽将2509000元转账至方盛公司指定的谢徐龙帐户,谢徐龙随后将款项转至华力公司账户。此后,方盛公司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方盛公司归还借款2509000元及利息;方盛公司承担律师费用59780元;苏鑫公司、越能公司、周方兴、陈永军、査建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毛学峰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4日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方盛公司,出借人为毛学峰,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月利率2%;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后生效。2、2013年3月4日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江阴方盛特种化纤有限公司向毛学峰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正),月利率2%。款项汇入谢徐龙农行卡。借款人江阴方盛特种化纤有限公司;担保人周方兴、査建良、陈永军。3、2013年3月4日周方兴收到毛学峰贰佰陆拾万元整收条一份,毛学峰同时明确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华力公司约定的利率为260万元每天利息计9100元,汇款时扣除了10天的利息即91000元,实际汇款为2509000元。4、2013年3月4日毛学峰与苏鑫公司、越能公司、周方兴、陈永军、査建良签订的担保合同各一份,其中担保合同均约定:应借款人方盛公司的请求,各担保人愿意在借款人与毛学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贰佰陆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5、2013年3月24日付款方为曹丽、收款方为谢徐龙的转账交易凭证,交易金额为2509000元。6、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朝2013年10月10日证明一份,载明:由于方盛公司帮华力公司担保江阴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贰佰伍拾万元整到2013年3月4日到期,由于华力公司无资金还贷,所以由方盛公司向毛学峰借款贰佰陆拾万元正,然后由方盛公司借给华力公司贰佰陆拾万元正用于还贷,当时华力公司出具借据给方盛公司贰佰陆拾万元正。被告方盛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借条上的公章和周方兴签名、周方兴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记载的事项及内容均非当事人合意,也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生效条款,即需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但借款合同未经签字,同时,他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借条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应属无效,该系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他公司未委托谢徐龙收款,也未委托谢徐龙将款项划转至华力公司,故应当追加谢徐龙、华力公司作为被告;他公司实际接触的合同相对方及出借人应为江阴市财生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生源公司),毛学峰作为原告系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盛公司提供证据如下:7、2013年9月24日谢徐龙在笔录中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内容是空白的,签字和盖章是有的,借条上部分内容属事后添加,借款是华力公司俞朝要借;打入卡号为没有得到方盛公司授权,他是根据周国芳的指示打入卡上的,金额为2509000元,他又将卡上的2500000元划到华力公司账上。8、2013年3月4日谢徐龙卡汇入华力公司2500000元凭证。9、2013年9月28日华力公司俞朝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3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借财生源公司转入谢徐龙农行借记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玖仟元正,再由谢徐龙卡转入华力公司账上,用于归还中源公司的贷款,此款由本公司收到,由本公司负责。被告苏鑫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存在借款合意,但原告毛学峰并未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方盛公司直接交付借款,毛学峰提供的仅是曹丽转汇给谢徐龙2509000元的汇款凭证,该转账行为并未得到方盛公司的确认,与方盛公司的借款意思既无关联性,在金额上又存在差异,借款合同(含借条)应属成立但未生效;同时,担保合同十一条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和加盖公章,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但担保合同仅有公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应认定担保合同本身也未生效;他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鑫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越能公司辩称,他公司并不存在为被告方盛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2013年3、4月,财生源公司员工周国芳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瑞丰联系表示要使用公章,考虑之前与财生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以为与此有关,故孔瑞丰在江阴市行政审批中心将公章交给谢徐龙,至于谢徐龙拿了公章后如何使用并不知情,孔瑞丰也未有签名,谢徐龙盖好了章后就还给了孔瑞丰,公司是在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材料后才知道担保情况;公司与原告毛学峰并不熟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越能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周方兴辩称,他系被告方盛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系其妻子,他系本次借款过程的实际经办人,2013年3月4日,他与被告陈永军、査建良一起前往财生源公司,当时在场的还有财生源公司周国芳及经办人曹丽,因当天时间较晚,周国芳就催抓紧办手续,借款合同中方盛公司的名称由他书写、公章由其加盖,借款合同空白处当时都未有内容,同样他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空白处也未有内容;他应要求书写了向毛学峰借款的收条;因他提出的利率问题未获得回应,他就跟陈永军、査建良一起离开了财生源公司;方盛公司未实际借款,也没有收到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故他认为担保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方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陈永军辩称,他与被告周方兴、査建良一起去的财生源公司,他对财生源公司、周国芳、谢徐龙等均不熟悉,被告周方兴陈述的签字过程属实,借条是先由周方兴签字、盖章后,再由他与査建良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合同、借条上的其他手写的内容当时都没有,因利率的问题没有做出解释,他们就自行离开。被告陈永军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査建良辩称,他系被告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借款合同、借条上的手写的内容都是事后添加的,其余观点与周方兴、陈永军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査建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审理中,原告方经办人曹丽到庭陈述:她系财生源公司会计,周国芳系公司业务人员,2013年3月4日,谢徐龙带了周方兴及陈永军、査建良到公司来要借260万元,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瑞丰没去,当时她将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合同的借期、金额及合同编号都书写好,再让相关方签字或盖章,利率口头约定,她问周方兴借款打给谁,周方兴说打给谢徐龙,谢徐龙就把他的卡号写在了一张纸上,她当着在场人的面将“汇入谢徐龙银行卡”等写在了借条上;开始商量时说借款10天,考虑10天不一定能归还,就在借款合同上延长借款期限为20天;关于利率,周国芳已与相关人员约定为每天9100元,但过了两个月借款方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她就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写了月利率为2分,添的时候未与借款人及担保方沟通;周方兴出具的收条系借款转账给谢徐龙后形成;借款时已明确出借人为毛学峰,毛学峰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她对于苏鑫公司孔瑞丰如何成为担保方不知情。周国芳到庭陈述:他系财生源公司业务员,与谢徐龙系朋友关系,谢徐龙与华力公司俞朝系同学关系;方盛公司为华力公司向江阴市中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0万元提供过担保;谢徐龙说俞朝要借钱,但俞朝之前已将其资产作抵押借款,利息都未支付;3月4日,谢徐龙说周方兴愿意出面借款,当天他与谢徐龙去了周方兴厂里,并对周方兴厂进行了了解,之后谢徐龙、周方兴、陈永军与他一起去了财生源公司,先将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合同、收条都写好了之后再划的钱,利息问题系与谢徐龙明确100万元每天3500元,在办借款手续的时候没有跟周方兴讲利率的问题,不清楚谢徐龙与周方兴有无沟通过,他认为谢徐龙是知道利率的,谢徐龙也应该转告周方兴;当天因为华力公司要还贷款,周方兴没有带银行卡,谢徐龙说他身边有卡,当时周方兴、谢徐龙、陈永军都在场的,周方兴也是同意的,否则也不敢将钱汇到谢徐龙卡上的,他们按照惯例扣掉10天的利息91000元划到谢徐龙卡上2509000元;当时讲借款期限为10天,考虑如果华力公司转贷逾期,故借条明确借期20天;该笔借款,俞朝曾讲过向周方兴出具了260万元的借条;方盛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予支付。谢徐龙到庭陈述:他与毛学峰不熟悉,与周国芳、陈永军、查建良相识,他与俞朝系同学关系,华力公司要归还江阴市中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当时并不知道方盛公司系担保方),苦于无法融资,他建议俞朝找其他人出面借款,俞朝就找了周方兴,2013年3月4日,周方兴同意出面帮华力公司借款,他陪周方兴、陈永军去了财生源公司办手续,先办理了借款合同、借条,周方兴还出具了收条,之后再进行的划款;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先填好,利率未写,利率系与俞朝明确的,具体多少他不清楚,周方兴曾问具体利率,但未获回应;手续办好后,因周方兴未带银行卡,周方兴、陈永军等在场人都同意拿我的银行卡转账,他在回长寿的路上收到短消息银行卡到账2509000元,他随后转汇华力公司2500000元,余款9000元分两次给了俞朝,周方兴未去银行;他认为通过他银行卡转账仅为过渡,他仅仅是介绍人。俞朝到庭陈述:被告方盛公司曾为华力公司贷款担保,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因华力公司无能力还款,他同学谢徐龙介绍通过周国芳可以借到钱,他与方盛公司周方兴商量,方盛公司同意由其出面借款,方盛公司又自己找了几个担保人,华力公司实际通过谢徐龙银行卡收到款项为2500000元,另外9000元谢徐龙后来给的,-----;谢徐龙和他讲过利率为100万每天3500元,他考虑是短期的,又急着还贷,故对这个利率是认可的,他没有与周方兴讲过利率的情况;2013年9月28日及10月10日的情况说明均是由其出具,内容其实是一致的;他在实际使用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他曾就本次借款向方盛公司出具了260万元的借条。审理中,本院向江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如下笔录:1、2013年7月2日周方兴询问笔录,周方兴陈述:2013年3月,华力公司俞朝找我讲民生银行的700万元贷款到期,现缺少资金能否帮忙,我没有答应,---,到了还贷款当天,俞朝、黄丰(俞朝妻子)及査建良、陈永军、谢徐龙、周庄财生源投资公司姓周的六个人一起到我那儿,----,俞朝、黄丰说原来我为他们担保的200万元与我不搭界了,我就答应帮忙,----我与査建良、陈永军、谢徐龙、俞朝一起到财生源公司,我带了公司的公章,所以由我出面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时老周拿出来一张固定格式的借款协议,协议上出借人栏是空白的,借款人栏是我公司的名称,借款金额为260万元,我发现没有写明具体利息标点,就问具体利息情况,谢徐龙和老周以及俞朝都和我说利息不高的,和我不搭界,这样我就说那我只签借款的额度、公司名称和借款时间以及借款期限是一个月,这样我签了自己名字和我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并盖了我公司公章,然后査建良、陈永军在担保栏都签字,当时老周要我提供我企业的汇入账户,我说和我不搭界的,我没有提供账户给他,这样我和査建良、陈永军三个人就走的,后来这笔260万元借款我听俞朝讲是汇到谢徐龙的卡上再划至江阴华力化纤有限公司-----,过了20多天,老周和谢徐龙找我要260万元的利息,我就说这笔钞票没有划到我卡上,我是帮俞朝忙的,当时讲清楚我不会支付利息的,后我也没有支付利息给他们。------当时俞朝要转贷款,没有资金还贷款,叫我帮帮忙,他母亲又是我原来同事,这样我就出面帮他去借款的。2、2013年7月2日俞朝询问笔录,俞朝陈述:2012年12月5日或6日,他将自己位于江阴市海澜名花苑的房产及苏B8C6**轿车抵押给周庄财生源投资公司,出借人在办借款时明确为毛学峰,借款人为其本人,月息5%,借款金额200万元,实际收到款项为190万元,已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万元;-----2013年3月6日,我又通过方盛公司的周方兴由他出面向财生源公司借款了260万元,当时是周方兴去财生源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他找了苏鑫公司等两家企业担保,月息10.5%,扣除十天利息后实际转账到谢徐龙的卡为25090000元,谢徐龙马上将钱划到我个人农行卡,我就写了一张260万元的借条给周方兴的,------,针对本次借款,他已经通过农行卡转账20万元至曹丽或周国芳卡上;他向财生源公司借款四次,其中三次是别人的名义借后给我使用,都是以个人作为出借方;当时只想借到钱,没有去管它是向个人借款还是向财生源公司借款;他知道借款利率。3、2013年7月10日周国芳询问笔录,周国芳陈述:他系财生源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3月4日,俞朝打我电话,叫我到周方兴厂里去,商量借钱的事,让周方兴出面帮他借的,借款人是周方兴,借款260万元,当时说借十天,用于银行转贷,约定的利息为35元/天/万元,我们公司也是先扣掉十天利息91000元,把2509000元打到谢徐龙卡上,这笔借款目前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4、2013年6月30日谢徐龙询问笔录,谢徐龙陈述:他仅是介绍一些人去财生源公司借款,他本人与财生源公司没有关系,2013年3月4日周方兴借款260万元,每天的利息是按每万元35元即每天利息9100元,他牵线后,都是由借款人直接与周国芳谈具体的借款事宜,然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并不注明具体的利息情况,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借款合同上基本都写成向毛学峰借多少钱,而不是向财生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再由借款人写收条,实际上第一次借款的时候都是扣除利息后再给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第三人华力公司因经营困难,法定代表人俞朝为归还借款,通过其同学谢徐龙的介绍,与财生源公司周国芳联系借款事宜,因财生源公司认为华力公司及俞朝已无其他财产可作为借款保障,故借款未果;后俞朝通过与被告周方兴联系,周方兴同意由被告方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财生源公司借款(周方兴为方盛公司总经理,周方兴妻子孔维惠为方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具体办理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周方兴按照财生源投资公司经办人员的要求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书写了被告方盛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分别加盖了方盛公司公章,周方兴本人及被告陈永军、查建良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毛学峰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毛学峰,借款金额贰佰陆拾万元正,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月利率2%,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后生效。原告毛学峰提供的借条载明:今有江阴方盛特种化纤有限公司向毛学峰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元正),月利率2%。款项汇入谢徐龙农行卡。同时,周方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毛学峰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被告周方兴、陈永军、查建良、苏鑫公司、越能公司又分别在担保合同上分别签字和盖章,担保合同均明确“应借款人江阴方盛特种化纤有限公司的请求,保证人愿意在借款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20130304-01)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贰佰陆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队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公章,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此后,原告毛学峰委托第三人曹丽(即本次业务的原告方经办人)向谢徐龙汇款2509000元(该款已扣除10天的利息91000元,利率为每天3500元,按借款2600000元计算),谢徐龙于同日向华力公司账户汇款2500000元。审理中,本次借款的原告方经办人曹丽陈述借条上月利率2%系在出具借条后两个多月由其添加;被告方盛公司提出对借条上“月利率2%”与“款项汇入谢徐龙农行卡”的两个笔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同时,华力公司俞朝到庭作证明确其针对本次由方盛公司出面的借款尚未向毛学峰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毛学峰支付律师费用损失5978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毛学峰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被告方盛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方盛公司辩称在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时均不知出借方身份,实际借款相对方应为财生源投资公司,但其在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出借方为本案原告毛学峰,而毛学峰又依据相应证据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毛学峰主体适格。二、关于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担保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关于借款合同,方盛公司辩称除对企业公章及企业名称的签署无异议外,其手写内容均系相对方事后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毛学峰则表示除合同上的月利率“2%”系在3月4日之后两个月左右添加外,其余均系借款当日形成,出借方自认月利率记载系事后添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结合被告周方兴的陈述认定方盛公司具有作为借款方的意思表示,但对借款利率并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被告周方兴并非为被告方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方盛公司对由周方兴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和盖章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对周方兴行为的认可,故方盛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由被告周方兴出具的收条,被告方盛公司无异议,但强调系在出借方尚未实际汇款时由周方兴按照出借方的要求出具;毛学峰则认可其经办人曹丽出庭所作陈述即在汇款后由周方兴出具;审理中,在场人周国芳(财生源投资公司职员)及谢徐龙的证人证言则明确系实际汇款前由周方兴书写。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特殊的实践性合同,应具备两个要件即合意及交付凭证,故无论收条由周方兴出具在实际汇款之前或之后,并不属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毛学峰作为适格原告,应提供出借款项的交付凭证。关于借条,被告方盛公司明确其中载明的企业名称系由周方兴书写,对由周方兴加盖的方盛公司公章亦无异议,但同样辩称出借方的身份在形成借条时并不明确,且借条中载明的月利率2%及“款项汇入谢徐龙农行卡”均系事后添加,并申请对此予以鉴定;原告毛学峰则明确月利率2%确系事后添加,但“款项汇入谢徐龙农行卡”等系各当事方在场形成一致意见后补充的,因江阴华力化纤有限公司当天需归还贷款,时间仓促,周方兴又未随身携带信用卡,故协商一致后借用了谢徐龙的农行卡作为过渡,最后款项实际也转账至华力公司账户。本院认为,方盛公司出面借款目的是为了华力公司获得归还贷款的资金,而出借方即原告毛学峰将资金通过谢徐龙账户划转至华力公司,方盛公司目的已经实现,故关于方盛公司要求进行鉴定的主张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被告周方兴、陈永军、查建良、苏鑫公司、越能公司对在相应的担保合同上签字及盖章均无异议,故应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相应担保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方盛公司关于毛学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收取高额利息应认定借款无效主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予以了明确,即如存在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状况,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借款无效的问题,方盛公司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方盛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金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均载明金额为260万元,但原告毛学峰实际向谢徐龙账户转账2509000元,谢徐龙再于同一天划转华力公司账户2500000元,华力公司俞朝认可实际收到2509000元,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509000元。四、原告毛学峰借款是否需计算利息及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毛学峰及其经办人曹丽均明确周方兴确曾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提出利率的问题,但未予以回复,且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得月利率“2%”的记载系事后添加,故应认定双方对利率标准并未达成一致的书面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毛学峰与被告方盛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方盛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义务,故毛学峰要求其归还借款250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率未有明确的合意,故方盛公司应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24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用予以了约定,毛学峰并支付了律师费用5978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由方盛公司承担。被告周方兴、陈永军、查建良、苏鑫公司、越能公司对于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毛学峰也不予认可(除本院已作认定的之外),故本院对相关担保人所作抗辩不予采信,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等,故被告周方兴、陈永军、查建良、苏鑫公司、越能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徐龙、华力公司对本案诉争标的不具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且在审理中谢徐龙、华力公司俞朝均到庭进行了陈述,故方盛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方盛特种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学峰借款250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阴市方盛特种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学峰律师费用损失59780元。三、被告周方兴、陈永军、查建良、江阴市苏鑫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越能纺织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中被告江阴市方盛特种化纤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52元(原告毛学峰已预交),由被告江阴市方盛特种化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方兴、陈永军、查建良、江阴市苏鑫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越能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30201292000248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 判 长  沈金锋审 判 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守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