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XX)。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时4分许,被告人练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珠江隧道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练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299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资料,被告人练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练某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洁玲陈仁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