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人,小学文化,农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QJ2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筠州北路0KM+5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将其带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2.21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A1A2证。2013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川QJ2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筠州北路0KM+5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将其带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2.2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2、酒精测试单,证实2013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进行现场呼气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55.8mg/100ml。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23时左右,他和沈某某、“吴某某”一起在王某某开的夜宵店喝酒,王某某也一起来喝酒,他们一共喝了8瓶左右啤酒,王某某喝了3瓶啤酒。4、血样提取表,证实2013年9月17日4时25分许,公安机关对王某某血样进行了提取。5、(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801号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2.21mg/100ml。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23时许,他和贾某某、沈某某、“吴某某”一起在他开的夜宵店喝酒,他们一共喝了七八瓶啤酒,他大概喝了三四瓶左右,沈某某他们走后,他就骑川QJ25**二轮摩托车行至府后街上坡处,因摩托车熄火倒在地上,民警来发现他酒后骑车,就带他到筠连县人民医院去抽血了。7、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某持有川QJ25**二轮摩托车。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3年9月17日,王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9、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说明及查询信息,证实王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A1A2证,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9、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熊 静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