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执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霞、于波、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霞、于波、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高执字第688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田成钰,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海霞、于波、于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海霞、于波、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海霞、于波、于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标的53967.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57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孙相堂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