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临朐县东镇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与潍坊市临朐矿兴轻钙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东镇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矿兴轻钙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初字第217号原告:临朐县东镇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茂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宪军,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临朐矿兴轻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坤亮,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县东镇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镇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临朐矿兴轻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兴公司)、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井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宪军、被告五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镇公司诉称:2013年2月,被告矿兴公司为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借款20000000元,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五井公司进行担保。2013年2月27日,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00000元,使用期限30天,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五井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借款13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矿兴公司未能还款,五井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矿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和利息656500元,由被告五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矿兴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并借用了被告五井公司的账户过付款项,对借款及利息656500元无异议。2、被告五井公司是我公司的股东,五井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而我公司也在清算范围之内,希望法院中止本案诉讼程序。被告五井公司辩称:1、担保属实,但当时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还有另外一名保证人潍坊源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要求与潍坊源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一起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企业借贷合同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应只支持本金,不应支持利息。3、我公司根据潍坊市政府有关政策要求,现在进入了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和执行案应中止,相应债权应向被告清算组申报,由清算组按照法律程序统一依法进行清算、分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东镇公司与被告矿兴公司、五井公司以及案外人潍坊源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过桥还贷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矿兴公司为归还银行到期流动资金贷款,向东镇公司借款13000000元用于归还到期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资金占用费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借用还贷资金数额、资金实际占用天数收取资金占用费;矿兴公司在承贷银行续贷资金到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借用的还贷资金一次性足额归还;矿兴公司不按约定存入指定还贷账户和使用还贷资金的,东镇公司有权责令矿兴公司立即归还,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矿兴公司不按规定时限足额归还还贷资金和资金占用费,东镇公司有权商请矿兴公司开户行代为扣款清偿并按逾期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当矿兴公司不履行合同时,由潍坊源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五井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2月27日,被告矿兴公司向原告东镇公司出具“过桥资金借款”130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2月28日,东镇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五井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朐县支行开立的1607003519201068633账户,分五笔共计汇款13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656500元,计算依据如下: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30天借款期内的利息为65000元;按合同约定,应以年利率35%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现自愿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滞纳金为591500元(即:13000000元×7.8%÷12×7个月),两项合计利息数额为656500元。被告五井公司对此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下发(2012)第68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关闭临朐五井煤矿。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五井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五井公司解散并依法进行公司清算。再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东镇公司向被告五井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要求五井公司督促矿兴公司还款或履行担保责任。又查明,原告东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依法通过企业的兼并、收购、置换股权、投资、担保、重组、联合、融资等多种方式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经营项目。被告五井公司是矿兴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92%。关于涉案借款打入被告五井公司银行账户的原因。原告主张是应借款人被告矿兴公司的请求和指定操作的,13000000元的借款实际由五井公司使用了,仍然按起诉状中的意见主张权利。对此,被告五井公司称,被告矿兴公司借用五井公司的账户,借款打入五井公司账户后,再由五井公司转交被告矿兴公司。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履行担保责任通知、还款凭证、潍坊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利息计算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被告矿兴公司、五井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是本案是否属于诉讼中止的情形。关于合同效力和还款责任问题。被告矿兴公司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东镇公司临时借用资金,东镇公司作为借款提供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与被告矿兴公司、五井公司以及案外人潍坊源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涉案短期借款担保合同属于企业间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东镇公司主张系按被告矿兴公司的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五井公司账户,五井公司、矿兴公司亦均称系借用五井公司的账户打款,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是被告矿兴公司,故矿兴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人,应承担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镇公司要求被告矿兴公司按年利率7.8%支付滞纳金5915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及要求支付期内利息65000元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矿兴公司虽主张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但未举证证明存在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东镇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借款到期之后,于同年9月28日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被告五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依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五井公司与案外人潍坊源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均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东镇公司行使选择权,仅要求五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被告五井公司虽进入清算程序,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中止诉讼的情形,被告五井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抗辩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临朐矿兴轻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朐县东镇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656500元;二、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739元,由被告潍坊市临朐矿兴轻钙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