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圣广道诉被告李静、任宏、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广道,李静,任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152号原告:圣广道。被告:李静。被告:任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原告圣广道诉被告李静、任宏、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自亮、被告李静、任宏、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广道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李静驾驶被告任宏所有的皖NA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1公里800米处时,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圣广道,致原告圣广道及被告李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A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2863.6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圣广道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李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宏户籍登记信息、皖NAW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4.原告的出院记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各种费用票据。被告李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拿出7500元给原告治疗,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无能力赔偿。被告任宏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经69周岁,且是农村户籍,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11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被告无证驾驶,我公司在赔偿后有权追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2时35分,被告李静驾驶皖NA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1KM+800M处时,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圣广道,致圣广道、李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圣广道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圣广道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颞硬膜外血肿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左额脑挫裂伤4)右枕骨骨折5)右枕头皮血肿2.软组织损伤3.混合痔,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避风寒、调情志、慎饮食3.不适随诊。2013年10月3日圣广道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39017.22元(此款被告李静垫付7500元)。2013年12月5日、1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精鉴字第379号、临鉴字第0942号《关于圣广道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圣广道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圣广道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圣广道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圣广道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圣广道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静驾驶的皖NA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宏,该车辆以任宏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定残之日,原告圣广道已满69周岁。2013年11月30日,寿县三觉镇冯楼村村民委员会及王永攀和该村塘坊组组长王和勤共同出具《证明》:圣广道在我组承包我组耕地10.2亩,因9月1日出车祸,丧失劳力,现将承包耕地转让给我组居民盛应国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静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圣广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静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任宏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李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农村户籍,请求以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年限本院酌减为11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对此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住院期间给付2个人的护理费,没有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已满60周岁,但其仍然在农村承包耕地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圣广道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40857.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857.22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李静、任宏连带承担;误工费11250元(180天×62.5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15754.2元{7161元/年×(20年-9年)×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525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李静、任宏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圣广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圣广道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5254.2元、,合计55254.2元。(此款包含被告李静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二、被告李静、任宏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静、任宏连带赔偿原告圣广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857.2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32857.22元。四、驳回原告圣广道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30元,由被告李静、任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荣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