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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李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安丘市××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宝东,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韩文亮,安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7日生儿子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缺少感情基础,婚后他与被告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加之被告婚前隐瞒患有大三阳的病史,对孩子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在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他已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为了早日从痛苦中解脱出来,摆脱这不幸的婚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他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李某某由他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她们婚前缺乏了解、缺少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是无中生有。她与原告在2007年10月份相识,当时二人都在安丘四中当代课老师,二人关系相处非常好,互相关心、照顾,无话不谈。在代课期间二人共同吃、住、生活,感情较好。2009年原告考为正式在编教师,提出同她恋爱,恋爱期间原告经常住在她的家中。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后二人相处相当好,从未吵架,因此原告所诉违背事实真相。她同原告相识到结婚生子一直不知道自己是如何患上乙肝的,现在全社会都知道乙肝是健康的,不影响生活、学习、婚姻家庭等,歧视乙肝携带者说明其对医学不了解,本案原告小题大做。现在她各方面与任何人一样,什么都不受影响,无任何不良反应,孩子身体素质也非常好。她为防止不良状态发生一直给孩子买高档奶粉,定期防疫,孩子身心健康良好。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违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婚姻家庭、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她坚决不同意离婚,强烈要求本院给予她和原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工作中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7日生儿子李某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患有乙肝���三阳的病史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加深。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经过多年的相互了解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虽现是乙肝携带者,但不影响工作学习及家庭生活。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正确对待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扶助。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连明审判员  陈安群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