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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俊英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中旬,在沈阳市于洪区xx医院附近,被告人裴某某在其驾驶的辽xx号轿车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2、2013年10月下旬,在沈阳市于洪区xx医院附近,被告人裴某某在其驾驶的辽xx号轿车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3、2013年11月4日21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xx市场对面的xx小区附近,被告人裴某某在其驾驶的辽xx号轿车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吴某某的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肇一畅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