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男。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3时10分许,原告的司机乔建林驾驶冀A×××××/冀A×××××挂货车在241省道530公里230米处与前方乔建合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报险,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建合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74380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2200元。此前,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8208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核实冀A×××××/冀A×××××挂货车保单原件,核实事故真实性,原告的损失应有对方车辆较交强险先行赔付,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A48338/冀A×××××挂货车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原告的冀A×××××/冀A×××××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2、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乔建林驾驶冀A×××××/冀A×××××挂货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乔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建合无责任。3、乔建林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4、冀A×××××/冀A×××××挂货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5、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以2013年9月18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冀A×××××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74380元。6、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5500元。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200元。8、修车费发票3张,金额74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3、4、8无异议,认为证据5价格过高,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数额,五个工作日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施救费过高,认可施救费3000元。证据7不属承保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冀A×××××/冀A×××××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其中冀A×××××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最高限额200000元。2013年9月17日3时10分许,原告的司机乔建林驾驶冀A×××××/冀A×××××挂货车在241省道530公里230米处与前方同乔建合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建合无责任,施救费5500元.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2013年9月26日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AP483**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74380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行唐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并非原告自行委托,对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冀AP483**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7438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修车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5500元,是为施救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5000千克以上的故障事故车辆拖出收费标准,基价为700元,作业费每公里30元。按省道与行唐县城最远距离50公里计算为1900元(700+30×40),原告的冀A×××××/冀A×××××挂货车施救费55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500元。被告提出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其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方车辆无责财产损失最高赔付100元,应在原告损失总额内扣除,剩余79400元(79500-100)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79400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