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荣伟与交运集团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伟,交运集团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王荣伟。委托代理人孔祥鸿。委托代理人崔建平。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康。委托代理人宋军。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原告王荣伟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伟委托代理人孔祥鸿与崔建平,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9时10分,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驾驶员胡崇强驾驶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逆向停在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71公里600米路段的路肩处,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王荣伟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来时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客崔某、崔某甲、秦某受伤,崔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荣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崇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6884.4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644.95元、护理费24835.32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900元、住宿费2300元、物品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4712.72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4712.72元*40%=77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涉案车辆是公司所有,胡崇强是公司员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9时10分许,原告王荣伟驾驶鲁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崔某甲、崔某、秦某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271公里200米路段时,因雪天路滑车辆失控后左侧横向碰撞此面因发生事故后逆向停在路肩的、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职员胡崇强驾驶的鲁B×××××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造成崔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崔某、秦某和王荣伟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王荣伟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崇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和《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某甲、崔某、秦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荣伟被送至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救治2天,医生诊断原告系肋骨骨折、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纵膈气肿、肺挫伤及腰椎骨折,花费门诊医疗费3151.9元、住院医疗费5722.01元。2月5日,原告转院至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45.3元。2月8日,原告转院至肥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765.26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自行至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6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荣伟,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4-8肋)、气胸、创伤性皮下血肿、纵膈气肿、肺挫伤、腰椎骨折,其损伤比照道路交通标准,1、符合二个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五千元。3、误工损失90个工作日。4、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王荣伟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死者崔某甲的丈夫及儿子、女儿将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及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347元、死亡赔偿费(含丧葬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178919.8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已赔偿完毕且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其因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6884.4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644.95元、护理费24835.32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900元、住宿费2300元、物品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4712.72元,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4712.72元*40%=77885元,诉讼费(被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肥城市中医院及肥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王荣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崇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作为鲁B×××××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主次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鲁B×××××号车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同意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共计3151.9元5722.01元3245.3元24765.26元=36884.47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先后共计住院96天,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9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该数额低于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37399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145元/年/365天*96天*2人32145元/年/365天*90天=24835.32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但被告同意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该数额低于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37399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145元/年/365天*145天=12769.93元。4、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2%。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145元*12%*20年=77148元。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属实,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损失。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侵权情节,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7、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的住宿费应为2300元。8、物品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共计167437.72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应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共计167437.72元*40%=6697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共计6697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杰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