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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张XX、黄XX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黄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被告人黄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平,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黄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何琼芬、莫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被告人张XX、黄XX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X、黄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张XX、黄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张XX承认其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受伤是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承认其雇请张XX向被害人索要债务并造成被害人受伤是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平辩护认为,被告人黄XX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没有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没有指使张XX非法拘禁被害人,认定黄XX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若认定黄XX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考虑黄XX与被害人已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等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害人朱X1向被告人黄XX承包杨XX基地经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债务纠纷。2013年5月20日,黄XX向朱X1索要债务未果,遂打电话要求张XX帮忙。19时许,张XX邀约了后XX、何XX在石屏县异龙镇文化公园周XX开的游戏室门口,对朱X1实施殴打,之后又将朱X1带至石屏县异龙镇“玉源宾馆”旁的一出租屋内再次实施殴打。21时许,黄XX授意张XX将朱X1带到石屏县异龙镇“吉兆宾馆”,张XX、后XX、何XX将朱X1先后带至“吉兆宾馆”304号房间、一楼停车场、408号房间,威胁并殴打朱X1,要求其偿还黄XX的债务。黄XX不但未制止张XX等人的行为,并且叮嘱张XX等人看紧朱X1至其偿还债务止。次日12时许,黄XX收到朱X1托人筹来的钱后,朱X1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经鉴定,朱X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外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29日,黄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31日,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张XX、黄XX非法拘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经当庭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与被告人张XX、黄XX就附带民事诉讼部份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朱X1表示谅解张XX、黄XX。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1日11时23分许,朱X2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朋友朱X1从5月20日18时许下落不明,且朱X1还打电话叫其帮忙筹款11万元。同日13时30分许,朱X1到公安机关反映其因为欠债被他人非法拘禁。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7日立案侦查。2、《杨XX基地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23日,黄XX与朱X1签订杨XX基地承包合同。2013年5月20日,朱X1与黄XX在异龙派出所就欠款协商未果,朱X1说有几个人在派出所外边等着,他不敢回去。派出所所长高XX开车把朱X1送到焕文公园的一条巷里。3、证人周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2013年5月20日16时,异龙派出所的高所长开车拉着朱X1和一中年妇女来到他的游戏室,然后高所长就走了。(2)中年妇女要求朱X1赔15万元,朱X1同意赔9万元,双方没商量成,跟着中年妇女一起来的还有三个小伙子。17时,中年妇女委托三个小伙子向朱X1索要欠款,要求赔13万,之后中年妇女就走了。那三个小伙子就向朱X1要钱。后来他有事就离开了。4、证人蔡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案发当天,张XX借过他的车,但没有说借去干什么。(2)当天晚上,他看到张XX、后XX、何XX在“吉兆宾馆”停车场打“老浙江”,黄XX夫妇站在二楼的窗户旁边看着。他劝黄XX夫妇不要叫张XX等打人,黄XX夫妇不听,他还下去骂张XX等人。(3)后来,“老浙江”叫他帮开间房,说张XX等人要跟着,回家的话不好,他帮“老浙江”开房的费用是“老浙江”给的。当时“老浙江”身上有伤,眼睛肿着,嘴处也流着血。5、证人舒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2011年,朱X1承包了他家的杨XX地,欠着他家租金及借款不赔也不写欠条。2013年5月20日,他和妻子黄XX及朱X1到异龙派出所调解未成,他于17时左右一人离开派出所。(2)5月20日20时,黄XX外出打麻将,直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才回家。(3)5月21日10时,黄XX说朱X1同意赔偿,他们一起去“吉兆宾馆”拿钱,到408号房间时看见朱X1的眼部红着一块。后来,有四个男的送了11万元到宾馆,他写了收条、黄XX签字按手印交给朱X1。12时左右,朱X1和那四个男子就走了。6、证人苏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和朱X1是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5月20日19时许,朱X1打电话向他借钱,然后朱X1的电话被另一个男子拿了,还问他朱X1是不是在找钱。晚上23时许,朱X1又打电话告诉他被人控制在“吉兆宾馆”。24时许,他再打电话给朱X1就打不通了。7、证人朱X2、朱X3、李X1、杨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2013年5月20日17时许,朱X1打电话给朱X2说被几个小伙子跟着。18时许,朱X1又打电话叫朱X2筹点钱,并叫朱X2讲普通话,不要讲家乡的方言。(2)他们从与朱X1打电话联系时或是打不通、或是讲普通话以及向他们借11万元钱等情况分析朱X1可能出事了。次日11时许,他们到异龙派出所报案。(3)他们得知朱X1在“吉兆宾馆”,就凑好钱送到“吉兆宾馆”408号房间。黄XX夫妇在房间里,朱X1坐在床上,朱X1对他们说不给钱对方不让走。他们就把钱拿给了黄XX夫妇,黄XX把收条拿给朱X1,黄XX的丈夫从裤包内拿出朱X1的手机扔在床上。13时许,他们离开了房间。(4)他们当时看见朱X1眼部、嘴唇等处受伤,衣服被扯破。8、证人杨XX、李X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们在“吉兆宾馆”工作。2013年5月21日早上,听说有客人要从304号房间换到408号房间。打扫房间时304号房间很脏,地板上有好多烟头,垃圾桶内有饭盒等垃圾,408号房间没付房费。9、被害人朱X1的陈述,主要内容为:(1)2011年6月23日,他和黄XX签订杨XX地的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债务纠纷。2013年5月19日、20日,双方两次在异龙派出所高所长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均没达成赔偿协议。(2)2013年5月20日,高所长开车把把他从派出所送到周XX开的游戏室,黄XX也坐在车上,黄XX叫来的三个年轻男子跟着来。高所长走后,黄XX说所欠的钱交给那三个年轻人处理了。(3)19时左右,三个年轻人在游戏室旁就开始打他。20时左右,三人把他拉到“玉源宾馆”旁的出租屋叫他跪下,还用刀拍打他的脸,逼他写欠条,他不同意。其中的一人拿出一把长刀威胁他,另外一人拿一根铁棒之类的东西打他的背部。23时左右,三人又用车把他拉到“吉兆宾馆”后一幢房子二楼的一间房内,黄XX和舒XX当时已经在房间内了,三人叫他写欠黄XX11万的借条,他没有写。三人又把他拉到一楼的停车场实施殴打,还恐吓他,黄XX和舒XX站在二楼走道看着,但没有制止。期间,蔡XX来制止过。他同意写借条后,三人才停手。他又被拉到二楼的房间,黄XX和舒XX说要把钱都准备好他才可以走,他就写了一张11万的欠条给黄XX,他打电话给李XX叫帮忙凑钱,黄XX和舒XX拿着欠条就走了,剩下三个人看着他。他的电话被三人拿了关机,其中一个人要求去“吉兆宾馆”开一个房间,拿到钱就放人。5月21日凌晨1时许,他到吉兆宾馆304房间,三个小伙子在房间守着他。次日9时30分,三人又将他带至408号房间,黄XX夫妇已经在408号房间了。12时许,杨XX、李XX、朱X3、朱X2四人送11万元到“吉兆宾馆”408号房间,13时许,他们就离开了。10、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1)2013年5月20日,黄XX打电话叫他来异龙派出所解决朱X1欠钱的事,他打电话约了何XX和后XX。(2)17时30分许,在周XX的游戏室门口,黄XX临走时对他说朱X1欠钱的事情就交给他们办了,要到钱为止。(3)黄XX走后,他们不让朱X1走,之后双方发生争吵,他和何XX、后XX三人动手打朱X1。18时左右,他们把朱X1送到“玉源宾馆”附近的一个出租屋,因为朱X1不说还钱的具体时间,他们三人用一把长刀吓朱X1,并要求其跪着说话。19时30分,朱X1同意赔11万元,他联系黄XX,黄XX叫他带朱X1到“吉兆宾馆”。21时左右,他们带朱X1来到“吉兆宾馆”找到黄XX夫妇,朱X1又不同意写欠条,他们三人将朱X1拉至楼下的停车场内,再一次对朱X1实施殴打,蔡XX还来制止过他们。之后,他们带着朱X1再一次来到“吉兆宾馆”二楼的房间内,朱X1当着他们和黄XX夫妇的面写了同意还款11万元的欠条,还答应第二天拿钱给黄XX。22时,他陪朱X1去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并由何XX和后XX看守,他回家睡觉了。第二天,后XX打电话给他说朱X1要赔钱了。早上8时,他来到“吉兆宾馆”前台遇到黄XX,听黄XX说朱X1已经叫人把钱送过来了,他就叫着何XX、后XX离开了。11、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1)2011年,朱X1承包她家的杨XX地,经营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2013年5月20日15时许,她和丈夫舒XX、朱X1在异龙派出所高所长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高所长开车送朱X1离开派出所,她也一同坐车。到文化公园旁的一家游戏室处,高所长走后,因朱X1不还钱,她怕以后找不到朱X1,就打电话给张XX,张XX和另外两个小伙子来到游戏室,张XX在游戏室还打了朱X1,他离开前叫张XX跟着朱X1。(2)22时左右,她到“吉兆宾馆”的停车场内,叫朱X1写一张欠条给她,但朱X1不写,她威胁朱X1说不写欠条就要打朱X1,朱X1就同意写欠条,欠条是在蔡XX的茶室内写的。朱X1说要走,她叫张XX跟着朱X1,她就离开了。(3)5月21日9时,朱X1打电话叫她来拿钱。她和丈夫舒XX一起来到“吉兆宾馆”408号房间,张XX及另外两个小伙子、朱X1都在房间里,她把朱X1的手机拿了装着。11时左右,朱X1的四个朋友送了11万元过来给她,她把手机还给朱X1。朱X1等人是12时左右离开宾馆房间的。12、借条、收条,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0日,朱X1写了一张向黄XX借款11万元的借条,次日,黄XX写了一张朱X1还款的收条。1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对石屏县异龙镇文化公园周XX游戏室门口、吉兆宾馆内停车及其304、308号房间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图并拍摄现现场照片。张XX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朱X1辨认出张XX就是在游戏室及吉兆宾馆停车场内打他的人。15、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石)公(刑)鉴(伤)字(201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X1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9日,黄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31日,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黄XX的身份及其他自然情况,同时证实了二人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XX、黄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上述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平关于指控黄XX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2、因非法拘禁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可酌情从轻处罚。2、因非法拘禁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XX的上述量刑情节以及其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有关“缓刑”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张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黄XX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平建议对黄XX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才审 判 员  车丽英人民陪审员  赵 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朵珠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