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叶某、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身份证号码21072719XX********,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户籍地辽宁省义县。2004年6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身份证号码21072619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强、张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7月16日16时许,驾驶一辆车号为辽GQXX**的中华牌轿车行驶至锦州市古塔区某司法所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伊某驾驶的辽GXXX**中通客车相遇,二人发生口角,后叶某、郭某某从轿车后备箱内取出镐把,两人用镐把、砖头将伊某驾驶的大客车风挡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4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6时许,叶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QXX**的中华牌轿车行驶至锦州市古塔区某司法所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伊某驾驶的辽GXXX**中通客车相遇。二人因错车发生口角,后叶某、郭某某从轿车后备箱内取出镐把,两人用镐把、砖头将伊某驾驶的大客车正面风挡玻璃及左、右侧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害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384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伊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案发后二被告人对其进行赔偿的情况。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二被告人用镐把砸坏伊某驾驶的大客车车窗玻璃的事实。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持木棒砸坏伊某驾驶的大客车车窗玻璃的事实。4、被告人叶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的起因、经过及二人持镐把、砖头砸坏伊某大客车车窗玻璃的经过。5、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和被砸车辆的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和被砸大客车的相关情况。6、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砸大客车的损失价值。7、收条,证实二被告人已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叶某因本案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主动到案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因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叶某犯有前科,在量刑时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折抵刑期51日,刑期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筱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