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5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国强等与常婧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强,王金龙,常婧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5486号原告杨国强,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王金龙,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常婧瑾,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杨国强、王金龙(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为二原告,分开提及时分别简称为姓名)与被告常婧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为二被告,分开提及时分别简称为姓名、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常婧瑾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杨国强驾驶车牌号为京*1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东桥与常婧瑾驾驶车牌号为京*2的小汽车发生事故,导致杨国强所驾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认定常婧瑾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2500元、车辆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7290元及交通费300元。常婧瑾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在等红灯掉头,当天下雨,杨国强驾驶车辆速度过快,非要从过不去的状况下挤过去致两车受损。警察来了后,我着急回家就认了我全责。第二天双方定损时杨国强曾提出私了,让我支付其车份钱损失4000元,我不同意,他就说去修理厂修理的话修理期限就没谱了。后双方未就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8日10时去顺义定损,2013年8月10日杨国强告诉我其已提车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也是车主,我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原告应就交通费提供相应票据,应就承包金损失与误工费提供合同及完税证明,应就修理费提供维修清单,二原告修理时间过长。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我认可,超出法律规定的我不同意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常婧瑾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修理费用,同意赔偿实际发生金额,但二原告应该提供修理发票及修车明细,证明实际发生了修理费用。车辆承包金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8时40分,在朝阳区三元东桥,常婧瑾驾驶车牌号为京*2的车辆与杨国强驾驶车牌号为京*1的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杨国强所驾出租车受损。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常婧瑾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国强对事故无责任。经查,常婧瑾所驾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提交了2013年8月13日北京博安祥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京*1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汽车维修施工单﹤代结算单﹥,发票金额为2050元。二原告主张杨国强实际交纳了2500元修车费,但上述维修中心仅出具了2050元的发票,二原告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原告提交了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万泉缘公司车牌号为京*1的出租车因2013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2050元,该费用已由司机垫付,该公司授权杨国强行使上述费用的索赔权利。二原告提交了万泉缘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二原告系该公司双班司机,承包车牌号为京*1的车辆,每人每月向该公司交承包金4140元,每人每月运营收入为3880元,每人每天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共计364.54元。二原告提交了二原告分别与万泉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双班)》,载明二人月承包金共计8280元。二原告称其因修车7天、来法院3天,故主张10天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二原告主张其因定损、修车及来法院发生了油费,故主张交通费。二原告认可万泉缘公司给二原告每人每月发放燃油补贴1200元,事故发生当月没有扣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予以了明确,该条第一项情形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发票、《证明》、《劳动合同书》、《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双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中,常婧瑾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常婧瑾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万泉缘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受损,杨国强已支付的修车费,应当得到赔偿。二原告主张修车费为25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现有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二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因车辆维修期间停驶造成车辆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案情酌情予以调整。二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其陈述定损及修车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一定金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二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承包金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均不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其此项抗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二原告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与误工费应由常婧瑾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强修车费两千零五十元。二、被告常婧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强车辆承包金损失与误工费共计二千元。三、被告常婧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龙车辆承包金损失与误工费共计二千元。四、被告常婧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强、王金龙交通费一百元。五、驳回原告杨国强、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原告杨国强、王金龙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常婧瑾负担26元(原告杨国强、王金龙已预交,被告常婧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强、王金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闻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