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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玉、马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玉,马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江。委托代理人乔磊。被告李文玉。被告马丽丽。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玉、马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玉、马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文玉签订了顺序号为0900243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李文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ZLJ5300THB40-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价款240万元,其中首付48万元,银行按揭192万元。李文玉于2010年4月25日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192万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为其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李文玉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贷款。据《补充协议》约定,李文玉应承担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截至2013年9月6日,李文玉仍欠原告垫付款246778元及违约金125452元。被告马丽丽与李文玉是合法夫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文玉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246778元及利息125452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6日,利息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被告李文玉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3、被告马丽丽对被告李文玉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的利息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文玉、马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玉签订了顺序号为0900243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09000166的《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其中约定:李文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ZLJ5300THB40-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价款240万元,其中首付48万元、按揭费用106100元;其余192万元以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担保;如被告李文玉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的,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的数额向其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由李文玉承担)]。2010年4月20日,被告李文玉及马丽丽出具委托书,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李文玉的名义购买了原告的泵车,委托吴文娟办理该设备的贷款、抵押、保险、公证手续。并于次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吴文娟于同月25日代李文玉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按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李文玉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48个月向银行贷款192万元,用于购车。原告为其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后该行按约向李文玉放款以支付货款。因李文玉未按期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截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共代偿按揭款922273.81元,李文玉给付了原告675495.81元,尚欠246778元。依约计算至2013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共计289922.59元,李文玉给付了原告177528.17元,尚欠112393.24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文玉与马丽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2010)云昆中衡证字第5870号《公证书》、《垫款证明书》、《结婚证》,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及两被告身份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李文玉100002409号合同利息计算表》,依其内容系其陈述,在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支付凭据的情况下,就被告给付金额及欠付金额依该陈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玉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合法、有效。李文玉在原告向银行代偿按揭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代垫按揭款及违约逾期利息(其中原告主张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112393元小于实际欠付金额112393.24元,系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此日后的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丽丽与李文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丽丽知晓按揭购车的事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差旅等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玉、马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246778元及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112393元(此日后的利息按欠付代垫按揭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83元,减半收取3441.5元,保全费2381元,合计5822.5元,由被告李文玉、马丽丽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