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庆秀诉张仕芳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秀,张仕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397号原告陈庆秀,女,1952年4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仕芳,女,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廉晓,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钦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庆秀与被告张仕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张仕芳的委托代理人廉晓、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秀诉称,2013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驾驶鲁QCH0**小型汽车沿河东区旦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岭办事处王家黑墩村路段时,与由道路北侧向南侧斜行的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我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927.52元,根据责任,被告应承担143334.77元。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5927.5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仕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与登记车主是夫妻关系。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仕芳驾驶鲁QCH0**小型汽车沿河东区旦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岭办事处王家黑墩村路段时,与由道路北侧向南侧斜行过路的原告陈庆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庆秀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庆秀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404.89元,病历复印费31元。2013年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9194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庆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仕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4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兰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庆秀的损伤:1、构成九级伤残;2、医疗陪护时间为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因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该鉴定书中原告的伤残、陪护时间有异议,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庆秀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陪护时间为180天……”,原、被告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同意不予质证,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张仕芳为原告陈庆秀垫付医疗费13910.17元,其中11000元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2910.17元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原告陈庆秀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启星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鲁QCH0**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仕芳、登记车主为马乐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系被告张仕芳驾驶机动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陈庆秀撞伤,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张仕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原告陈庆秀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庆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精神造成较大痛苦,结合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庆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404.89元、病历复印费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8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2700.8元(70.56天/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7869(25755元/年×19年×20%)、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46837.69元。因涉案鲁QCH0**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陈庆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陈庆秀赔付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陈庆秀的其他损失26837.69元,应由被告张仕芳按照80%的责任赔偿2147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庆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6837.6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张仕芳赔偿21470.15元(扣除被告张仕芳垫付的医疗费13910.17元,被告张仕芳尚需赔偿7559.98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庆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陈庆秀承担1000元,由被告张仕芳承担222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仕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王桂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阚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