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徐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万花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家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法定事由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3时13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福田区“VIVA酒吧”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自西往东行驶至福田区福强路沙尾路口时,该车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唐某驾驶的粤B×××××号牌出租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交警在处理路段交通事故现场抓获被告人徐某,经对被告人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35mg/100ml,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诉讼期间已对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的醉酒程度较高且造成事故,量刑时应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方林海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飞飞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