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马哈里飞与张振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张x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马xxx,委托代理人李爱军、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230号先锋广场13楼。负责人申忠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马xxx与被告张x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x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x诉称:2012年11月15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苏K2N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县道高徐龙城驾校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苏K2N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1768.47元。被告张xx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系事实。由于被告张xx系交通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苏K2N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县道高徐龙城驾校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步行的原告马x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张xx驾车逃逸,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2N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院诊断为:T12胸椎骨折、复合型外伤、右肾挫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避免剧烈活动及下床负重,卧床休息四个月(其中卧床三个月),是否延长休息、拆除内固定及何时下床负重由门诊复查决定;2、整体翻身防止卧床并发症:褥疮、肺炎等;3、加强营养与护理;4、继续药物治疗,促进骨折愈合;5、骨科门诊复查,每月一次;6、门诊普外科、泌尿科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67626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xxx,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845元。另原告受伤前在江都市润峰服装厂工作,月收入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2N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张xx的驾驶证、保险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都市润峰服装厂的证明、营业执照、用工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车辆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被告张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8元/天=396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天×10元/天=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卧床三个月,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天×60元/天=132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35元/天=3150元,合计447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江都市润峰服装厂工作,月收入2700元,误工期间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故误工费为2700元/月÷30天×142天=127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江都市润峰服装厂工作,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年×29677元/年=118708元;7、鉴定费845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事故的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063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2N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95325元,因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张xx肇事逃逸,故应由被告张xx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xxx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xxx损失95325元;三、驳回原告马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xx在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月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