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因吸毒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向荣,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邹超、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入住云阳县华懋酒店411房间后,容留余某(未成年人)吸食冰毒,次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房间又容留徐某(未成年人)、向小玲、刘星辰、向芙苇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尿检报告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徐某、向某甲、向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社会危害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栋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童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