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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雷与李玉民,庄红梅,李金飞,江苏省金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李玉民,李金飞,庄红梅,江苏省金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沭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张雷。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李玉民。被告李金飞。被告庄红梅。被告江苏省金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雷诉被告李玉民、李金飞、庄红梅、江苏省金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民与被告李金飞系父子关系。被告李金飞与被告庄红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19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并以江苏省金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玉民、庄红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庄红梅、李金飞向原告出具了逾期承诺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20万元,余款519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款5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李金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9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大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