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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俊与刘新华、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刘新华,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303号原告王俊,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华,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洪强,青岛鑫翼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开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亭,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卞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与被告刘新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刘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13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刘新华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朱路由北向南东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的赵忠法驾驶原告所有的黑B×××××/黑B×××××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6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新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物流公司的,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和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人保和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对其真实性及合理性做出认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鲁M×××××号挂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与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刘新华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物流公司所有),沿诸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后驶入路左,与对行的赵忠法驾驶原告所有的黑B×××××/黑B×××××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80697元,评估费5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请求重新评估,2013年12月8日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43610元,货物损失价值为124093.08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105万元,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新华承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被告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险各分项限额内各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另案中第三者商业保险已赔偿748538.13元,诉讼费11136元,余款290325.8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被告刘新华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不服,请求在休庭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43610元,货物损失为124093.08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3610元,货物损失124093.08元,共计167703.0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财产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余款163703.0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703.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新华、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速递费240元,评估费5400元,共计966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鹏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