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之女刘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自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恶化。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有矛盾也并不都是我一个人的错,夫妻吵架很正常,我责任心是不很大。现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孩子由我抚养,如原告抚养孩子,我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女刘某乙2012年8月2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常因生活习惯、经济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13年8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被子3床、洗衣机1台,现在被告处;原告称婚后无财产,被告称其婚后工资收入20000元均在原告处,现有无结余不清楚,无其他财产。被告针对婚后工资是否有结余,未提交证据。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现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刘某乙现年龄尚小,且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支付抚养费400元/月,至婚生女刘某乙18周岁止。原告婚前财产被子3床、洗衣机1台,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其工资收入有无结余不清楚,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尚有结余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月,自2014年1月起至婚生女刘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4年度抚养费4800元,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被子3床、洗衣机1台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秦国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