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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3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团结里。现住沈阳市沈辽路万达公寓。曾于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立审 判 员  郭 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