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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齐春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齐春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春南。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春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276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82元,由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韦敏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丘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