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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学国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国,男,1989年12月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6日决定社区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隆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学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学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学国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向冯某某(另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次,每次均是以100元的价格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共计得款1200元,约重6.19克。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学国在保山市交警支队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10粒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约重1.03克。2013年6月1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南苑小区张学国租住区将其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粒,净重1.96克。当日,对其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学国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9.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张学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学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粒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及黑色iPhone手机一部中,1400元作为赃款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余款1600元及手机发还被告人张学国。上诉人张学国上诉称,原判认定贩卖毒品9.18克有误,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只有1.96克,其余7.22克均没有实物,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有异议。另,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充分给予考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学国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3)第243号、331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毒品照片,证人冯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学国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张学国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国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的毒品数量是提取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侦查实验后而得出的结果,故上诉人张学国对毒品数量9.18克持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无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关于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在原判中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其请求二审法院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学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兰云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玉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