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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与江西省南昌市先锋机电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江西省南昌市先锋机电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孔集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3167343-6。负责人:林勇,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先锋机电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月坊村胡村**号。负责人:胡旺泉,主任。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诉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先锋机电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诉称:2010年初,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售其生产的系列空气压缩机,截止当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后双方约定:若能续签合同,且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此欠款可作被告铺底基金。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续签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归还原告提供的铺底基金(原为被告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其中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经营者姓名-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先锋机电行;组织形式-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与其提供证据所指向被告的名称不一致,且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应为本案被告。即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不明确、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百度搜索“”